全国人大代表、人民银行武汉分行行长林建华:加快制定《存款保险法》,五大重点完善存保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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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大代表、人民银行武汉分行行长林建华:加快制定《存款保险法》,五大重点完善存保制度
2023-03-05 10:43:00
记者获悉,全国人大代表,中国人民银行武汉分行党委书记、行长林建华在今年两会期间提交了一份关于加快制定《存款保险法》,系统完善存款保险制度的建议。
  林建华认为,现存的《存款保险条例》法律位阶较低,内容较为原则,我国存款保险制度面临法律支持不足的问题。因此,建议尽快将制定《存款保险法》列入全国人大的立法工作计划,加快推进立法工作,以法律形式全面、系统完善我国存款保险法律制度,健全金融稳定法律体系。
  我国现存存款保险制度法律支持不足
  存款保险是保护存款人利益、保障银行业机构有序退出市场的重要制度安排。自2015年《存款保险条例》施行以来,我国存款保险制度在保护存款人利益、维护公众信心、防控银行业风险、维护金融稳定、促进金融体系健康发展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并在成功处置包商银行、辽宁中小银行等多家银行风险中发挥了重要作用。
  不过,林建华表示,由于《存款保险条例》法律位阶较低,内容较为原则,我国存款保险制度面临法律支持不足的问题。一方面,《存款保险条例》法律位阶与其作为金融安全网三大支柱之一的地位不匹配。
  据他解释,根据国际存款保险协会与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发布的《有效存款保险制度核心原则》,存款保险制度与中央银行最后贷款人职能、审慎监管共同构成金融安全网三大支柱。根据我国《立法法》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对于金融的基本制度,应当通过法律形式进行规定。从国际经验来看,在建立存款保险制度的经济体,大多通过专门立法对存款保险制度作出规定。
  “目前,我国提供《人民银行法》和《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对相应的两大支柱职能进行明确规定,但存款保险只有《存款保险条例》对其进行规定,其法律位阶和法律效力较低,不利于存款保险制度作用的充分发挥。”林建华称。
  另一方面,《存款保险条例》内容较为原则,难以为存款保险职能发挥提供充分的法律保障。
  林建华认为,目前,我国《存款保险条例》总共仅23条,对存款保险制度及存款保险机构在金融安全网中的定位没有进行准确全面的界定,缺乏对存款保险基金融资机制的规定,对存款保险风险警示、早期纠正的启动条件、措施和法律后果的规定不够具体,对存款保险作为风险处置部门的定位及处置角色、措施的规定不够清晰、完整。
  林建华表示,2018年以来,我国高风险银行业机构数量先增后减,较峰值压降近五成,金融风险整体收敛,但形势依然复杂严峻。习近平总书记在中央经济工作会议和中央财经委第十次会议对做好金融风险防范化解工作做出重要部署。我国“十四五”规划中也明确提出要完善存款保险制度。制定《存款保险法》极为必要。
  五大重点完善存款保险法律制度
  基于我国存款保险制度面临法律支持不足的问题,林建华建议,尽快将制定《存款保险法》列入全国人大的立法工作计划,加快推进立法工作,以法律形式全面、系统完善我国存款保险法律制度,健全金融稳定法律体系。
  为推动制定《存款保险法》,林建华认为,需要重点完善以下五方面问题。
  一是明确规定存款保险制度在金融稳定中的定位。明确规定存款保险制度为金融安全网三支柱之一,进一步明确存款保险机构设置,明确存款保险基金管理公司作为法定机构而非普通民商事公司的法律地位。围绕“存款保险基金管理”“金融风险防范”“金融风险化解”“金融风险处置”等重要内容和环节进一步健全存款保险机构的职责。
  二是建立存款保险基金的后备融资机制。明确存款保险基金面临不足时,存款保险机构可以通过发债、向央行借款等方式筹集资金。
  三是完善存款保险机构风险监测职责。明确存款保险机构建立有存款保险特色的风险监测和评估预警机制,以尽早识别判断可能发生的金融风险。进一步做实存款保险机构与人民银行、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等部门、机构的信息共享机制,并增加与地方政府的信息沟通机制,确保能够及时获取信息。增加存款保险机构核查的手段和措施,进一步明确核查的法律效力,提升通过核查发现风险的能力。
  四是完善存款保险机构风险警示和早期纠正职责。进一步细化风险警示和早期纠正启动的条件,明确“补充资本”、“控制资产增长”、“控制重大交易授信”、“降低杠杆率”四类现有早期纠正措施的具体内容,并补充新的早期纠正措施,提高早期纠正的效果,如明确存款保险机构可要求完善公司治理、对董监高的薪酬予以限制、对股东分红进行限制等。明确早期纠正的期限,建立限期纠正机制,让早期纠正真正“长牙齿”。对于资本根本不足、早期纠正在限期内无法达到化险要求的投保机构,建立“非纠正即处置”机制,避免风险累积。
  五是健全存款保险框架下的市场化法治化专业化金融风险处置机制。明确存款保险机构在金融风险处置中作为处置部门的定位,作为接管组织、清算组织、破产管理人的角色,并明确使用存款保险基金的,应当由存款保险机构担任上述处置角色。除存款偿付、促成收购承接外,赋予存款保险机构设立过桥银行、实施股权债权减记或债转股、责令更换董监高、追回责任人员绩效薪酬等处置措施。赋予存款保险机构风险处置启动权或风险处置启动建议权,对于逾期不回复启动建议的,允许存款保险机构自行启动处置,以确保依法及时处置问题机构。丰富存款保险基金使用情形,明确存款保险基金计入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外部总损失吸收能力,增加“国务院批准的其他使用方式”作为兜底条款。
(文章来源:证券时报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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